发布者:万家超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2日 3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和**局。住所地: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印**,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诉被告丹江口市**和**局(下称:丹江**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 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丹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超,被告丹江**局的出庭负责人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江**局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夏**不符合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工作须累计满8年的条件,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原告夏**诉称,原告在1985年1月招工到丹江口市**厂工作,1985年2月份转正,同年11月份和丹江口市**厂签订了从198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为期30年的劳动合同。1989年10月27日,丹江口市**厂为了完善用工制度改革,以丹江口市**印刷公司名义同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从1985年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到1995年7月21日,期间一直在排字车间从事铸字工种,没有更换过岗位。原告2020年2月已满55周岁,符合特殊工种退休规定原告从2020年2月多次向被告申报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均以档案记载达不到从事的符合国家轻工印刷行业工种目录的熔铅铸字工工种(有毒有害)的年限拒绝办理,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了《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由于当年对于特殊工种无任何概念,劳动合同、增资呈报表、职工呈报表等资料记载不详细,只是笼统的记载排字(排字车间有两个工种,一个是排字工,一个是铸字工),没有记载原告具体所从事工种,导致原告档案记载内容达不到特殊工种的年限,原告在调取企业财务档案时,得知由于企业改制资料丢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丹江**局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机关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丹江口市**和**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特殊工种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证据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丹江口市**厂签订劳动合同,从198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后不知什么原因更改为从1985年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铸字工。
证据5: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丹江口市**印刷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989年10月30日原告与丹江口市**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1985年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工种为铸字工。
证据7: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995年7月31日原告与丹江口**印刷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起至到1998年7月21日止,工种为排字工。
证据8:职工履历表。拟证明原告工种为铸字工,铸字工作时间记载为1984年12月-1993年9月28日。
证据9:新招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和职工定级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属于排字车间的铸字工种,记载混乱,原告出生年月、姓名登记也有错误。
证据10:审批表。拟证明原告1985年1月-1988年8月20日工种为铸字工,记载混乱,姓名和出生年月均登记错误。
证据11:呈报表。拟证明原告在1989年12月20日到1994年10月20日之间工资级别从四级增长到十一级,当时只填报原告所在车间类型,没有填写工种。姓名在五张表格中出现三次错误,出生年月均错误。1994年10月 20日呈报表性别登记为女。
证据12:企业职工等级工资套改技能工资呈报表。拟证明原告所从事工种变动。
证据13:情况说明。拟证明企业破产,财务档案无法找到,经信局领导证实原告1985年-1995年期间一直在铸字岗位工作。
证据1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印刷厂厂长李**证明原告1985年2月到1994年一直在印刷厂排字车间从事铸字岗位。
证据15:信访反馈表。拟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寻找特殊工种审批材料和财务档案。
证据16:残疾证。拟证明原告肢体残疾为肆级,经济困难,无法从事体力劳动。
证据17:职工登记表、劳动关系建立、变动情况表、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985年的合同(1985.2.15-201512.15)是终身劳动合同,1998年劳动岗位变动{(铸字工 1985-1994)、(排字工1995-1998)、(装订工1998-),产生了1989年劳动合同(合同时间1985年2月15日-1994年12月31日),1995年劳动合同(合同时间1995年7月21日-1998年7月21日),1998年劳动合同(1998年8月28日-长期)。
证据18:档案记载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所依据的时间节点与行政告知书的结论铸字工时间1985.2至1990.2、1993.9至1994.9有冲突。
证据19:铸字工学习笔记。拟证明原告在1985年-1994年之间从事铸字工种。
证据20:铸字工考核问答题。拟证明原告在1985年。1994年之间考核符合铸字工的要求。
被告丹江**局辩称,一、答辩人初审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原告申请,经审查原告档案,原告属于原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的国营企业合同工,曾经从事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所列的“熔字铅铸工”,属于可以提前退休的工种,答辩人按程序进行了公示,完成初步审查后,将档案与原告申请一并报送至十堰市**和**局(下称:十堰**局),经十堰**局审核后,反馈的审核结果是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答辩人按程序告知原告可补充原始资料。原告补充材料后,答辩人再次进行公示并报送,十堰**局审核后,因排字工、切纸工、装订工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原告从事铸字工时间累计不足八年,反馈的审核结果仍然是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答辩人将审核结果告知了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供新的原始资料,且答辩人也无法查实新的原始资料。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十**函〔2019〕6号),不得再次上报,所以,答辩人告知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二、答辩人告知的事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发[2009]44号),答辩人初审的依据是职工档案中的原始记载,原告的原始档案所记载的从事铸字工的时间不足八年。原告补充的资料即1985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有明显涂改、添加,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且按照涂改前、后的记录均不能认定原告从事铸字工的时间达到八年。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丹江口市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公示的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按程序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进行两次公示,并上报十堰**局审批。
证据2: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拟证明经两次报送十堰**局审核未通过后,原告不能提交新的原始资料,被告依法作出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结论意见。
证据3: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录用合同制工人通知单。拟证明1984年12月31日原告招工到全民所有制企业丹江口市**厂工作。
证据4:1989年10月27日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985年2月15日至1994年12月31日,工种为铸字工。
证据5:1995年7月21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至1998年7月21日,工种为排字工。
证据6:1998年10月22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21开始,无终止期限,工种为装订工。
证据7:1985年11月28日、1988年8月20日丹江口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定级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自1985年2月至1988年8月定级时工种为铸字工。
证据8:1990年2月9日企业职工呈报表、1990年7月10日企业职工呈报表、1990年12月18日新招职工转正定级呈报表、1992年8月19日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呈报表、1993年2月23日企业职工浮动工资标准转为固定工资标准呈报表、1994年10月20日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呈报表、1994年10月31日企业职工等级工资套改技能工资呈报表。1998年3月4日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呈报表。拟证明自1990
年2月至1998年原告工种为排字工,原告自入职到变更工种时,从事铸字工种时间自1985年2月15日至1990年2月9日。
证据9:1999年10月12日职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1998年7月21日工种为切纸工。
证据10:2000年2月10日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从事装订工。
证据1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于2002年9月终止。
证据12:职工履历表。拟证明1993年9月18日原告职工履历内容与上述劳动合同、呈报表相矛盾,在审查原告特殊工种期间时,应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处理。
证据13: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将轻工业印刷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省**和**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函[2016]407号)、湖北省**和**厅关于严格把握审核口径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鄂**函[2021]124号)、湖北省劳动和**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审批月报审批制度的通知(鄂**函[2002〕22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十**函2019]6号)、转发省**和**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十**发2010〕19号)。拟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权限及审查程序是:县级**局初审、市级**局审核批准。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归纳如下:
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被告丹江**局认为,证据4该合同没有出现在原告的档案中,内容有涂改,合同也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铸字工时间达到八年。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变更工作岗位。证据8不能证明从参加工作到制表时均从事铸字工。证据11不能证明档案记载是笼统的填报。证据12呈报表载明1994年时的工种是排字工。证据13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供被告予以审核。证据14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入职时安排到铸字车间工作,没有时间的表述。证据15是原告的个人陈述。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铸字工的时间,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8内容恰恰证明原告从事铸字工的时间不到八年。证据19、20均没有时间的记载。
对被告丹江**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夏**认为,证据2被告根据个人档案记载不真实,在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12中可以具体体现。证据8原告在排字车间铸字岗位,均记录为排字是错误的,证据12档案记载载明是1984年12月到现在(1993.9.28)并有证明人朱太金及加盖有丹江口市印刷厂公章及丹江口**的印章。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铸字工年限已经满八年。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13、14、15、19、20外,其他证据均与被告提交的原始档案证据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予以确认。
对被告丹江**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31日,原丹江口市**厂向原告夏**发出《录用合同制工人通知单》,将原告夏**招录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丹江口市劳动人事局作为复审单位在通知单上盖章。1985年11月28日,夏**与丹江口市**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夏**同意按丹江口市**厂的安排在排字车间工作,合同期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合同上有印刷厂主管部门丹江口市轻工业局及鉴证单位丹江口市劳动服务公司加盖印章,但合同上工作涂改添加了“铸字”字样、合同期涂改为“1994年12月31日”。后丹江口市**厂由划归丹江口**管理,丹江口**将印刷厂发句给丹江口市**印刷公司承包经营,1989年10月22日,夏**与丹江口市**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夏**从事铸字工工作,合同期从1985年2月
15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丹江口市劳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1995年7月21日,夏**与丹江口**印刷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1995年7月21日起至1998年7月21日止,夏**从事排字工工作”。丹江口市劳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后印刷厂又从丹江口**划归丹江口市轻工业局主管,又恢复原有名称,1998年10月22日,夏**与丹江口市**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1998年7月21日起至-,夏**从事装订工工作”。丹江口市劳动局作为鉴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
1985年11月28日,丹江口市**厂《职工定级审批表》载明“夏**(表格错写为夏小宏),工种铸字,工作简历1985年元月招为工人,定级一级”。审批表上主管部门丹江口市轻工业局和审批机关丹江口市劳动服务公司坊签署意见“同意”并加盖印章。1987年8月12日,丹江口市**厂《职工定级审批表》载明“夏**(表格错写为夏晓红),工种铸字,工作简历1985年1月至今为印刷厂工
人,定级四级”。审批表上主管部门丹江口市轻工业局和审批机关丹江口市劳动局均签署意见“同意”并加盖印章。1990年2月9日,丹江口市**印刷公司《职工呈报表》载明“夏**,岗位排字,工资四级”。1990年6月、1992 年8月、1993年2月印刷厂《工作呈报表》均载明夏**岗位为排字,1993年9月28日,丹江口**印刷厂填报《职工履历表》载明“姓名夏**,工种为铸字工,工作简历栏时间填写为1984年12月至现在,单位为**印刷厂,从事工作为铸字”。丹江口**印刷厂及丹江口**在履历表盖章。
1994年10月20日,《增资呈报表》载明“夏**,岗位排字”。2002年9月16日,夏**与丹江口市**厂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2月原告夏**向被告丹江**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丹江**局经从就业局查找夏**存档档案资料,在初审后,于2021年1月14日-1月20日进行公示,于2021年1月21日向十堰**局申报,被十堰**局退回,丹江**局要求夏**补充材料,夏**到丹江口市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原丹江口市轻工业局因机构改革并入该局,保存的相关档案资料也移交该局)查找到1985年11月28日与丹江口市**厂签订《劳动合同》,该局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丹江口市**厂的企业财务档案丢失。原**厂厂长李**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夏**1985年招到印刷厂,安排在排字车间从事铸字工岗位工作。夏**将资料提交给丹江**局,丹江**局于2021年8月23日-8月29日再次公示,于2021年8月30日向十堰**局申报,再次被十堰**局以不符合条件退回。2021年11月2日,被告丹江**局作出《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夏**从事有毒有害熔铅铸字工工种年限6年1个月(1985.2至1990.2、1993.9至1994.9),从事排字、装订、切纸工工种,不在轻工印刷行业特殊工种目录范围,不符合鄂**函(2016)407号文件(三)、鄂**函(2021)124号文件(四)以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三)所规定的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须满8年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条件,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告知书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夏**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丹江**局作出认定原告夏**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原轻工业部[89]轻生字第55号《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规定“熔铅铸字工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根据湖北省**和**厅鄂**函(2021〕124号《关于严格把握审核口径加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的认定,主要依据职工原始档案中的招工表、转正定级表、调资表等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可以补充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特殊工种记载的原始资料。上述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补充载明特殊工种岗位的工资调整名单、工种变动文书、考核文件、表彰奖惩文件等原始件作为佐证材料,特殊工种岗位以上述原始资料为依据,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权限在市**部门,市所辖县、区**部门做好初审工作,不具有审批权限”,十堰市**和**局(十**函〔2019]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经初审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条件的,初审责任主体单位要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初审情况,申请人有异议的,由初审责任主体单位按信访的程序及时处理。”、第二项规定“对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职工进行资格初审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过正式招录手续;2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国家规定名录的特殊工种;3.从事特殊工种时间累计达到规定的年限:4.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5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第六项规定“以下情形不得申报:曾上报经审核未通过审批,又没有提供新的原始资料重复申报的”,第二条规定“市**局对报送的初审情况及时进行审核并形成审核结果。经审核,对不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市**局向报送单位及时反馈审核结果,并将职工档案退回报送单位,由报送单位向职工说明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对特殊岗位工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采取分级审批的职权管理。本案中,原告夏**向被告丹江**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丹江**局经过二次初审并上报十堰**局审核,二次均被退回,而根据丹江**局初审时调取的劳动部门保管的夏**原始档案,其中存在劳动合同载明的铸字工种岗位和调资表等表格载明的工种岗位以及时间相冲突的情况,而此种情形证据的审查采信以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应由有权机关十堰**局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档案材料,依法作出审核意见。丹江**局作为县级**部门,只负有初审职权,对初审不符合条件或者上报后被上级**部门退回的,其只负有按信访程序处理或者向申请人予以说明的职责。而被告丹江**局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中认定夏**不符合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条件,不能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系对夏**是否享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作出的审批决定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及十堰市**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层级管理职权的规定,其作出的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行政行为因超越职权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故原告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丹江口市**和**局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项行政处理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和**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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